商标遭抢注 进口家具属侵权
从美国进口一批品牌家具到深圳,在办理合法进口手续后才发现相关家具商标已被东莞一家公司在国内抢注。东莞公司为此向负责进口该批家具的深圳公司索赔10万元。4月22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外通报称,深圳公司的进口来源合法,只需停止侵权并且销毁库存产品,无需进行赔偿。
进口商被诉商标侵权
2010年10月,东莞市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某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1月14日获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专用权期为10年。
动画公司称,2012年5月该公司发现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含有与其注册商标极其相似的涉案商标商品,并且该商品与动画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动画公司的产品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
2012年8月,经动画公司申请,东莞工商部门对深圳家具公司在东莞的店面进行行政查处,并在其仓库内发现一批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查,2011年8月28日,该深圳家具公司从美国进口涉案品牌家具三个型号共21件。
2012年4月,动画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立即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带有涉案标识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家具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并没有生产涉案商标商品。在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前,该公司从美国进口的上述品牌家具,不构成侵权,且涉案家具是美国的百年家具品牌,进口时经过了正规的报关手续,不侵犯当时国内的任何知识产权。涉案美国家具品牌因在中国没有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动画公司在家具类目上抢注涉案商标,损害了美国涉案家具品牌,与动画公司主营动画制作和音像制作业务不一致,是恶意抢注行为。
来源合法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东莞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及动画公司提供的按照家具外包装照片,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动画公司名下的商标标识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动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同时指出,家具公司从事家具销售行业,案涉侵权产品虽在仓库被查获,但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家具为用于非销售用途,家具公司也无法对同批次进口的其余20件相同商标的家具的现状及用于非销售用途进行详细说明,故法院认定家具公司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或为销售作准备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责任。
关于家具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抗辩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家具公司是在2011年8月28日合法进口涉案家具并通关,涉案家具是否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利,已由海关及入境部门审查并通过,而动画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法院依此认定,家具公司进口涉案家具时,在客观和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动画公司要求家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家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动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动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动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此类案件,本案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粤欣提醒称,实践中不少销售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多因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或进货单据无法显示与其主张相关联而不能成立。故销售方应保存完整的进货凭证,凭证应能显示货物的具体名称、品牌、提供方及提供方的具体信息;另外进货渠道应合法,若从批发市场处进货如LV之类的高档品牌,难以认定销售方主观不存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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